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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雄。被告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关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小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旭初。原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雄、被告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琴、沈旭初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纺机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剑杆织机。至2008年12月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10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7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为2005年1月2日,总价值为2380000元,2006年3月份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货款。所讼争的标的479100元是原、被告之间该合同之外的货款,2008年12月2日止,已经付给原告3500000元左右,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79100元系事实,但原告至今尚有1600000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开具给被告发票,所以被告没有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200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剑杆织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金额为2380000元、数量、货款金额等事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该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欠条1份,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12月2止,尚欠原告货款4791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尚有160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被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否开具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被告曾于2005年1月2日签订剑���织机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原告提供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于2005年1月2日签订剑杆织机的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剑杆织机,双方已按该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后在此基础上原告又陆续供给被告上述织机,至2008年12月2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100元,并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买卖剑杆织机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91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9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事实,但原告至今尚有1600000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故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辩称意见,因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被告可向税务部门要求处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皇后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7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7元,减半收取424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2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