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嵊州市××××村。投资人:李×。被告:张××。原告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的投资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诉称,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170染色管,共计货款79256.7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49256.7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256.70元。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张××系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业主的事实。2.送货单9份,证明原告分九次向被告供应170染色管,共计货款79256.70元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既不提出口头异议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至10月间,被告张××开设的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向原告购买了货款额为79256.70元的染色管。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4925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开设的嵊州市依田丝天然纤维厂系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以自然人张××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起诉事实作出有异议的抗辩且未到庭应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已收到过货款30000元的陈述,系对本案事实的自认,且该自认又未侵犯被告的权利,故本院亦应予认定。因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即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追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支付给嵊州市××和塑胶制品厂货款49256.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依法减半收取5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