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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傅××。原告陈××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前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一笔借款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4700元,合计224700元。被告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系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而被告对该证据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2006年10月8日的借款110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700元,即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归还原告陈××借款210000元;二、被告傅××赔偿原告陈××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4700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