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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8号原告:李××。被告:余××。原告李××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1%,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1、由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1%计,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余××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的户籍证明。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被告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外,其他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出辩解意见,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某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丽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钟文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