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莱州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延明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莱州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明(曾用名李彦明),男,1972年3月26日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0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明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申请,延期后,本院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士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延明于2008年8月至9月在明知自己无正当职业,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多次骗取其网友张某某的信任,谎称借钱做生意,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3500元,并将所骗的钱财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延明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延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延明和被害人张某某是多年的网友。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延明明知自己无正当职业、没有偿还能力,仍多次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前后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3500元,并将所骗的赃款用于玩游戏、赌博等。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李延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李延明在网上认识四、五年了,从2008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延明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张某某借钱,共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73500元,后张某某发现受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尉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2008年9月24日、9月25日,证人两次发现被告人李延明和妻子张某某在自己家里,9月26日张某某告诉证人曾借给李延明约8万元钱,证人和张某某发现被诈骗了,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莱州市大骋运输公司楼下经营新乐游戏厅,被告人李延明曾在2008年8月份多次到其游戏厅玩耍的情况;(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新乐游戏厅工作,游戏厅的客人每天的输赢都在800元以内,2008年8月份期间曾有东北口音的客人到游戏厅玩耍的情况。3、书证(1)建行银行存款利息清单2张,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取款10000元,8月19日取款20000元的情况;(2)邮政储蓄转帐凭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转帐方式付给被告人李延明20000元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延明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四、五年前上网认识了张某某,被告人李延明从2008年8月份开始以做生意为由向张某某借大额的钱,生意没有做,打游戏机输了,后来借钱是为了翻本,都在游戏厅输光了,期间被告人李延明没有向张某某说实话,前后共计诈骗张某某人民币7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延明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学东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绪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