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50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符××。被告:曹××。原告潘××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被告曹××因为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为此,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从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将该笔款汇给被告开户在浙江省××支行××号(××),现归还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请求,被告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为4706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09年2月23日,分四期计算,方式如下:①2008年7月20日-2008年10月8日共81天,年贷款基准利率为7.2%利息为194400元;②2008年10月9日-2008年12月29日共21天,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93%,利息为48510元;③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6日共计28天,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6%,利息为62160元;④2008年11月27日-2009年2月23日共89天,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58%,利息为165540元。利息损失暂计47061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曹××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潘××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当日从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汇款给被告30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约定2个月内归还。证据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从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汇款至被告开户在工商银行杭某某起支行(××)账户上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嘉兴市秀洲区。证据四、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出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8页)。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算至2009年2月23日,分四期计算;方式如下:1、2008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8日,共81天,按年贷款基准利率7.2%,计利息为194400元;2、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共21天,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93%,计利息为48510元;3、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共28天,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66%,计利息为62160元;4、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23日,共89天,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58%,计利息为165540元。利息损失暂计为470610元。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曹××于2009年1月19日予以签收。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本人所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曹××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单××室。证据三、本院摘抄的被告曹××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被告曹××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2008年5月20日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电汇凭证,潘××汇给被告曹××开户在工商银行杭州××支行××号为××的帐户3000000元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浙江禾城农村合某某行出具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基准利率调整表,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曹××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本原予以采纳。证据二、三,被告曹××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曹××身份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5月20日,被告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两个月,至2008年7月19日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5月20日,原告潘××在嘉兴市××区××中山西路××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将3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杭某某起支行××的帐户。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为470610元,(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另查:2008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为7.20%;2008年10月9日至同月29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93%;2008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6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6.66%;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23日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58%。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曹××之间所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债务人曹××具有向债权人潘××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请求按银行年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至诉讼期间的利息,应予调整。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依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自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7652.5元,合计人民币3117652.5元,并承担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5元,由被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虞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