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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郯执字第3、4、5、6、47、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传亮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玉涛,王富强,刘德才,刘同俊,王传亮,丁明娟,山东金港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3、4、5、6、47、48号申请执行人赵玉涛,男,1969年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王富强,男,1968年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德才,男,1969年生,汉族,住郯城县。申请执行人刘同俊,女,1961年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传亮,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丁明娟,女,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山东金港棉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郯民初字第2195、2203、2084、2083、2441、2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传亮、丁明娟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山东金港棉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王传亮、丁明娟在山东金港棉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收益。二、有关企业、单位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或企业产权转移手续。三、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颜海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XX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