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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希忠与赵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忠,赵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周希忠,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江,男,47岁,现住乐亭县。原告周希忠与被告赵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忠诉称: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建热水井,工钱共计7800元。建完后被告未付工钱。2009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钱7800元。被告赵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江雇佣原告周希忠施工,欠原告人工费7800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赵江为原告周希忠出具欠人工费共计7800元欠据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7800元。被告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查证属实,由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应得到合理的报酬,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施工费。被告未及时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其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劳务(雇佣)合同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藐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希忠人工费78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江负担。此款已有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福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马冬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