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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薛××与蔡××、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薛××,蔡××,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屠××。被告:蔡××。被告:薛××。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蔡××、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蔡××、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原告的分支某某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西塘××(下称“西塘××”)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向西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薛××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蔡××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81.62元,余额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18.38元及利息8240.38元(暂计息至2009年1月16日止,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蔡××承担本案代理费2500元及诉讼费某,庭审中,原告放弃2500元代理费的请求,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蔡××承担本案诉讼费某;3、判令被告薛××对被告蔡××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答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薛××答辩称,确实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但钱是被告蔡××借的,现在自己也没有钱帮他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分支某某西塘××与二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向西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始至2008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52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薛××为被告蔡××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当日,西塘××依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蔡××。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只归还借款本金81.62元,至2009年1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918.3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8240.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还贷(息)回单2份、贷款利息测算单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918.38元;二、蔡××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至2009年1月16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8240.38元及自2009年1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月13.57875‰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薛××对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蔡××负担,由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