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沈惠、邹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沈惠,邹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吕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沈惠。被告邹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沈惠、邹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宇萍、被告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沈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36000元、期限10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谛公寓14幢209室住房,并由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被告邹昉与被告沈惠系夫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以共有权人名义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人自2008年5月起至2008年10月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7-住房公-0180-01032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27980.84元、利息3045.05元,合计131025.89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9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有的抵押物(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谛公寓14幢209室住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惠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归还。被告邹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婚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委托贷款协议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审定通知书、绍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07年7月9日被告沈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金额136000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愿意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共有产抵押。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借款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被告累计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27980.84元、利息3045.05元。被告邹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9日,被告沈惠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136000元、期限10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被告购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谛公寓14幢209室住房,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被告邹昉与被告沈惠系夫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以共有权人名义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两被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08年10月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惠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邹昉出具的共同还款人参与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沈惠、邹昉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沈惠的借款合同,判令其提前清偿贷款余额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沈惠于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7-住房公-0180-01032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沈惠、邹昉应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提前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27980.84元、利息3045.05元,合计131025.89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9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沈惠、邹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被告沈惠、邹昉所有的抵押物(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谛公寓14幢209室住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