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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唐×。原告徐××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承诺了还款的期限,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仅归还了5000元,尚欠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65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欠原告徐××借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应支付原告徐××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5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1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