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破裂。尤其是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钱、喝酒,并经常殴打我,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家人和睦相处,虽然二人在生活中也曾有拌嘴的现象,但我还是很疼爱原告,总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现年22岁已成家,儿子周家璇现年7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但事后双方都能谅解,2008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后被告也曾找过原告。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证据不足。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贾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