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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到本市下城区东清巷66号青蓝小学办公楼一楼的教师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柜子内的皮包一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四张(每张人民币500元)、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一张,内有人民币1000元,杭州解百消费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金某用窃得的联华超市购物卡、联华超市充值卡在世纪联华庆春店消费人民币2388元,购得手机一只。案发后,被害人孙某已将解百消费卡挂失。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邵某、傅某、朱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向被害人孙洁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