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5月28日及6月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承诺其中150000元于2007年6月11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7892元(本金15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底),两项合计4178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1日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7年6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50000元借款约定于2007年6月11日前还清。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了上述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对于其中1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400000元,支付本金1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3784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5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