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妙兵与林程斌、刘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妙兵,林程斌,刘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朱妙兵(又名朱妙斌),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希洋村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程斌,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南屏路789号学仕家园2幢1单元1004室。被告:刘素芬,。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妙兵为与被告林程斌、刘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妙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林程斌、刘素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妙兵起诉称:被告林程斌、刘素芬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装璜业,多次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00元,并由被告林程斌出具欠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7600元。被告林程斌、刘素芬答辩称:被告林程斌欠原告货款67600元属实,愿意偿付。刘素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林程斌是以其经营的装璜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刘素芬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刘素芬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妙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箬横镇希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朱妙兵”和“朱妙斌”系同一人的事实。2、2008年9月16日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林程斌出具欠条系经营装璜公司期间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该欠条林程斌以个人名义出具,故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妙兵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程斌、刘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程斌多次向原告朱妙兵购买装璜材料。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程斌尚欠原告朱妙兵货款6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妙兵与被告林程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结算后,被告林程斌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债务系被告林程斌、刘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程斌的名义对外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程斌、刘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妙兵货款6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林程斌、刘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金涛二OO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