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苏××、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苏××,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9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被告苏××。被告蒋××。原告叶××与被告苏××、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蒋××系夫妻。2008年1月1日,被告苏××向我借款人民币56000元,当时讲好几天就归还,但被告苏××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从起诉日(2008年12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苏××、蒋××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2、被告苏××、蒋××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蒋××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蒋××系夫妻,被告蒋××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有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出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蒋××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苏××、蒋××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执行。审判员 马星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洪凌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