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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号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东××经济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柯××。被告: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桑×。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月14日、同年2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与澳门客商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将男式夹棉夹克衫通过澳门客商销售到美国。为此,被告向原告采购男式夹棉(防寒)夹克衫。2006年10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船公司(由上海华星国际集装和货运有限公司负责内陆承运,美国总统轮船上海分公司负责海运),并于2006年12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份,共计金额人民币480309.70元,要求被告结算货款。一年多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未收到外贸收货方的货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而事实上,被告拿了原告的货运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开具给澳门外贸收货方的商业发票以及外贸收货方付款凭证办理了出口退税核销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030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曾与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发生过进出口代理业务,而不是本案原告;被告与鸿利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进出口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这笔业务的单某都被退回来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前称是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原告于2006年12月6日至2006年12月28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六份,合计金额为480309.70元。n0.08414413发票上载明夹克衫的数量为16548件,与装箱单、被告开具给澳门贸易公司的商业发票上的数量一致。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了该套发票,金额亦正确,但原被告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3.2006年10月11日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报关部发给原告高某的订舱情况统计表一份,该表左下方载明要求拆分的提单号应为064056228至064056235;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发给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拆单保函情况统计三份,载明将aplu064056224的提单拆分为:aplu064056224、064056228至064056235,共2936箱、16548件;美国总统轮船上海分公司装箱单九份,装箱日期为2006年10月14日,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的被告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装箱单一份,载明前述提单号下货物数量为2936箱、16548件。用以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服装总件数与装箱单上的服装总件数一致。被告质证称,这是原告与货代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不清楚,具体内容都是原告制作的。装箱单和订舱单均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订的。经本院查明,高某(高掌明)系原告聘请的负责人。4.被告于2006年10月19日开具给澳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该商业发票与证据2和3上的装箱单号、服装数量一致。被告质证称,整套出口的内容都是原告方制作的,被告不清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2月8日,委托人(甲方)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与代理人(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传真件)一份,载明:“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就代理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金额、装运期限、付款条件、争议的解决办法等等出口实质条件与外商达成一致意见,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2、乙方负责单某制作、订舱报关、议付、退税等手续。3、甲方实际承担出口各环节项下的费用。4、乙方在收汇后,扣除有关垫付费用,凭乙方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回单,对可退税部分按结算汇率支付给乙方,……”“其他事项:……3、本委托协议书的效期为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业务均适用本协议,如须延续本协议,应于到期前三十天内协商决定。4、本协议确立的双方当事人间的代理关系,系确定各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依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可能会就本协议项下出口标的物签署买卖、加工承揽等合同、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办理报关报验、运输、托收货物以及代为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等有关手续,但这些合同及相关手续仅为办理出口手续及结算需要,并不能确立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加工承揽关系,乙方仅是甲方代理出口商,其行为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处盖有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代理业务。原告质证称,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过进出口代理关系,但该协议书系传真件,原告对是否存在本案的出口代理关系表示异议。2.2007年1月15日拒付通知(传真件)三份,内容为外商要求按usd78396.20付款,但原告高掌明回复意见称不同意。用以证明,货发出后,被告通知外商付款,但外商只愿意付70000多美金,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高掌明,但原告方回传不同意。原告质证称无异议。3.2007年2月13日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发出的退单通知一份,载明“因客户拒付款,现我公司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开证行退回该套单据。因此引起的后果与贵司无关。(最后一句为手写)”,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盖章;退单凭证二份,手写有:“收到此套所有资料。嘉兴鸿利?(签名模糊)”字样。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将本次业务的全套单某从银行退回,手写内容为业务员余某写的。原告质证称未收到任何单据;对退单凭证上手写文字不认可。4、国家外汇管理局嘉兴市中心支局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对被告出口收汇业务实行批次核销方式,即在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按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原告称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4,虽然被告质证称对该具体操作不清楚,但被告对证据2六份发票载明的16548件夹克衫予以确认,而该六份发票又与证据3和4所载内容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被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并承认装箱单和订舱单均以被告公司某某订单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装箱单和订舱单以被告公司某某订单,原告按单发货。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退单通知上有原告印鉴,原告亦未对证据3拒付通知和证据4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拒付通知中被告就外商付款情况向原告征求意见,及原告对此的回复,证据4原告委托被告要求开证行退回相关单据的退单通知,再结合装箱单和订舱单以被告公司某某订单,原告按单发货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在该出口业务活动中履行的是代理人的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期间,符合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在此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业务均适用本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原告称未收到退回的单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收到该套单据,因此本院对证据3退票凭证中所载“收到此套所有资料,嘉兴鸿利?(签名模糊)字样”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2月8日,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业务。2006年下半年,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夹克衫,订舱单及装箱单均以被告名义订立。2006年10月,该公司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内陆承运。2006年10月14日装箱,由美国总统轮船上海分公司负责海运。2006年10月11日,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报关部要某某鸿利服饰有限公司按集装拆分提单,2006年10月15日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拆单保函。2006年12月份,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共计人民币480309.70元。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因不同意澳门贸易有限公司仅支付usd78396.20货款的要求,故于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退单通知,委托被告要求开证行退回出口的整套单据。因原告称其未收到该套单据,亦未收到货款,而被告已收汇办理了核销,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5月11日名称变更为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口货物完毕后,被告理应在收汇后将货款及时支付于原告。虽然被告已对该业务办理了核销手续,但由于被告出口收汇业务实行批次核销方式,即在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按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出口业务的买受方已支付相应的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出口代理商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原告嘉兴市鸿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