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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忠波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忠波。200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邓辉邈,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波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波及其辩护人邓辉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6日,被告人郭忠波在本市华清园小区32号楼外,将上学行至楼梯口的小学生宋某绑架,后又将宋某送回。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宋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忠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忠波否认指控事实,辩称其无罪。辩护人的意见是,该案侦破是通过作案车辆查到被告人郭忠波的,公诉机关指控郭忠波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建议宣告郭忠波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郭忠波伙同他人驾车到本市灞桥区十里铺华清园小区32号楼下,由一人控制送宋某上学的毕铮(宋某之母),郭忠波将宋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强行抱上车,驶离小区,向宋某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当日10时许,郭忠波等人让宋某坐出租车回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宋某之母毕铮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早上7时6分她送孩子宋某去上学,走到1楼门口,一个男子从右手处过来到她跟前,突然抱着她的头,向她脸上喷东西,她眼睛睁不开,将她往楼内拉,她跑到一、二楼之间又转身往楼下跑,就不见孩子了,抱她的男子向左手方向跑了,她往右跑找孩子,一个女的说看见一个男子抱着一个娃坐一辆黑色的车向门口跑了,没有看清车牌。她就追到大门口问保安,保安说有一辆普桑“陕B**”后面数字没有看清的车出去了。她报警后在门口等公安人员,她丈夫开车向十里铺方向去追。她儿子宋某被放回后说绑架他的开一辆银灰色小汽车。毕铮还陈述,她丈夫的公司2006年6月雇佣过一个叫李琳的铜川小伙,接送儿子宋某上学有半年时间,2007年4月被公司辞退。她夫妇没有与他人联系过安装汽车定位装置。2、被害人宋某陈述证明,2008年2月26日早上他妈送他上学,刚下楼走到1楼门口,他在前面跑,有个男子夹起他,把他夹到一辆银灰色桑塔纳车里,他和一个男的在车后排坐着,前面有一个戴帽子的男的开着车出了小区大门向右拐走了,路上后排坐的男子拿张纸条拨了个电话没有通,就问他爸电话,他告诉后,车开到一个他不认识的地方,二人下车,其中一个给他爸打电话要钱,二人30多岁,较瘦。在那个地方停了一会儿,又开车上来,挡了一辆出租车,让司机把他送到华清园。车是一辆银灰色的普桑汽车,后车牌用纸包着。3、宋某父亲宋明陈述,早上妻子毕铮送孩子去上学,下楼时间不长,他听到楼下有人喊,接到妻子电话说娃被人抢了,他下楼开车去追,到小区门口听妻子说一黑色小车把娃拉走了,保安说有一辆挂陕B牌子的黑色普桑从小区冲出去向南走了,他就沿西潼高速追,到新丰时,接到一个号码为158××××6464河南口音男子的电话,让给300万元,不让报警。宋明还陈述,儿子宋某被绑架几个小时后放回来,之后不断有要他向指定帐户汇钱的手机短信。自己没有联系过安装汽车定位装置业务。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自己是宋明公司员工,2008年2月26日早上宋某被绑架后,宋明和毕铮与公安人员一起出去,她一个人在家。9时40分许,宋某一个人坐出租车回来,她下楼还付了车费,听宋某说被两个人带到不认识的地方,车是银灰色的,那人向他爸要钱。5、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当日早上7时许,自己和丈夫下楼,小区路上停了一辆未熄火的红色普桑小汽车,司机带顶帽子扒在方向盘上,她往前走了约十米,回头看见一个男子抱着一个男娃捂着娃的嘴,上了那辆车后排座,接着车很急的向小区大门开,还差点撞上她的孩子,这时听见那孩子的母亲喊救命,她就注意这辆车,该车前面牌子是陕B,数字好像有8、5、2,还有数字没有记清,后牌是带边的“喜结良缘”。抱小孩的男子30多岁,个子不高,穿深色夹克。董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董某对7名不同男性进行辨认,被告人郭忠波从年龄、体型及脸型上与抱宋某上车男子较接近。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是当日华清园小区门口值班保安,7时10分左右一个30多岁的女的跑过来问是否有一辆黑色小车出去,当时进出小区的车很多,他就顺口说见了,当时说黑色只是大概,具体想不起来。后来经过查看小区门口监控录像,发现7时15分出去一辆银灰色普桑轿车,车牌像是陕B×××××,有的数字看不清。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经过排查小区监控录像案发时段进出小区车辆,确定陕B×××××号银灰色普桑小轿车系嫌疑车辆。该车登记车主系铜川人陈建平,2006年卖给郭某。8、证人郭某证言证明,陕B×××××号普桑小汽车是2006年6月从陈建平手中购买。自己在咸阳市新华大厦开办“仪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出售汽车定位装置,由他弟郭忠波经营管理,该车由郭忠波使用。2008年3月初郭忠波给家里打电话,他给郭忠波说灞桥公安人员找他,问他在外面干什么事了,郭忠波说不用他管,还说车在一个安全的地方放着呢。之后他再打郭忠波的电话138××××9505,一直关机,后来郭忠波用陌生号码给家里打电话,他说公安局的人找,郭忠波说事情不大,不用操心。2007年年底他见郭忠波还开着该车,车颜色还是银灰色。9、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她是郭忠波的妻子,郭忠波平时开公司的银灰色陕B×××××号普桑小汽车。2008年2月26日晚上约6、7点郭忠波穿件土黄色夹克和一个男子回到咸阳新华大厦的公司住了一晚上,她感觉郭忠波一整晚就没有睡,在公司里走来走去,不知道有啥事。第二天早上说有事就走了。她见郭忠波没有开车,就问郭,郭说借出去了。冯某还证明,当晚是最近的一次见到郭忠波。10、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她是郭忠波在咸阳公司的员工,2008年2月上旬在公司见过郭忠波两次,见过郭开辆银灰色陕B×××××号桑塔纳小车。证人潘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春节前郭忠波开一辆桑塔纳车到铜川找过他。11、陕B×××××号车的违章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交管部门调取的陕B×××××号银灰色普桑轿车2007年11月20日违章照片,经毕铮及宋明公司员工郭晓梅辨认,驾驶员系以前同事李琳。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在咸阳新华大厦将郭忠波抓获。13、辨认笔录证明,经宋某二次分别对不同男性进行辨认,均指认出郭忠波系抱自己上车的男子。14、提取笔录及西安市公安局(2008)6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郭忠波身上提取的写有宋明、毕铮、李某姓名及电话的纸条经鉴定,该纸条笔迹与郭忠波亲笔字迹可认定同一。15、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经技术侦查,案发时向宋明索要赎金的手机号码158××××6464与被告人郭忠波的手机号码138××××9505所使用的手机串码,与从郭忠波身上查获的ZT6118型手机的串码一致。公安机关证明经多次查找未找到李琳。16、被告人郭忠波供述,其未参与绑架被害人宋某,自己使用的ZT6118型手机未借给别人使用,陕B×××××车辆于2007年底丢失,未报案,之前也未将该车借给别人使用。自己认识李琳,但案发前没有联系,也没有将车借给李琳用过。从其身上查获的写有被害人亲属姓名、电话的纸条可能是其客户,其信息记不清是如何得到的。2008年2月26日早上7时左右自己在咸阳的公司睡觉,有妻子冯某见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人董某所述所见作案车辆颜色,与公安机关从小区监控录像所调查案发时段进出小区车辆的信息及被害人宋某所证不一致,不予认定;被害人宋某对郭忠波的指认、案发时所使用的车辆、从郭忠波身上查获的写有被害人亲属信息的纸条、查获郭忠波手机的串码及证人证言、李琳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关系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均指向被告人郭忠波参与挟持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波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挟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忠波辩称其未参与作案,无作案时间、案发前自己车辆丢失、自己未将车辆交给李琳使用等辩解,与其妻冯某、其兄郭某的证言、李琳驾驶涉案车辆违章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纯属狡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对郭忠波的辨认、作案所使用的车辆、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写有被害人亲属信息的纸条、涉案手机、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印证被告人参与作案,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将被害人绑架后,又主动将被害人放回,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忠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执行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该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