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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吾张奎与廖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张奎,廖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5号原告:吾张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地藏寺村殿前1-62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通衢路北路30号。被告:廖剑锋,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富里村41号。本院于2009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吾张奎诉被告廖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吾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张奎诉称:2007年被告到原告处购轮胎,共欠65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3%月息。后经原告追索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轮胎款65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650元及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按30‰计算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到原告处购轮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65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30‰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轮胎款65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轮胎款。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而欠原告轮胎款65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月息30‰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轮胎款650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吾张奎轮胎款650元及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剑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贤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