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拱民二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勇与杭州新华诺芙特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杭州新华诺芙特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二初字第1330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辉。被告杭州新华诺芙特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欣。原告陈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新华诺芙特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蕾独任审判。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在公告期限内被告至本院应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日杂、百货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同时承诺公司将在2008年6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99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被告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9900元的事实以及应付货款的期限。被告辩称,具体欠款事实及相关约定法定代表人不清楚,但如原告有合法的证据材料,则被告方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只要原告依照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方也无异议。被告未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勇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经核对,被告对给付原告货款亦作出承诺,被告理应自觉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对利率的标准、计息期限及因被告拖欠导致原告受损的金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华诺芙特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勇货款299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止的银行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二五利率计息。二、被告杭州新华诺芙特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陈勇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杭州新华诺芙特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蕾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杜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