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尉冬根与绍兴市七度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冬根,绍兴市七度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尉冬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绍兴市七度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淑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芝祥。原告尉冬根诉被告绍兴市七度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七度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芝祥、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冬根诉称: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绍兴财富大厦5F07号房屋的装修以包轻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费用为一次性包定,计人民币11000元,工程结束付80%,余款在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8年7月22日竣工。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绍兴财富大厦22F06号房屋的装修以包轻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费用为一次性包定,计人民币11000元,工程结束付80%,余款在被告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按约施工,并于2008年8月25日竣工。上述两项工程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滞纳金(按每天1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度空间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两份协议都是孟常青与原告签订的。孟常青是临时挂靠在被告公司的,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孟常青先后于8月3日、10日及9月中旬分别支付给原告2000、2000和3000元工程款,一共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协议、工程施工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08年6月7日签订的工程协议有异议,认为合同印章一般应盖在合同纸下方,而该合同的印章盖在上方,不符合一般的形式,且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对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每天100元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被告的印章,故该两份协议可确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印章只能盖在下方,本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2、证人陈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明财富大厦5F07、22F06房屋的装修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在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被告如对原告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按协议付款,不得拖欠,延迟一天,则付给原告一百元一天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尉冬根与被告七度空间公司之间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格,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七度空间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七度空间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条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双方在2008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原告无权按照另一份合同约定主张滞纳金。被告陈述孟常青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元,但原告认为其只收到过5000元工程款,而被告未能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七度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尉冬根工程款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7000元,并按每天15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尉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绍兴市七度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