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群辉与沈贞女、姜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群辉,沈贞,姜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林群辉,身份证号码332603660819382,住台州市黄岩区县前小区*号楼***室。被告:沈贞女,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10023122,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153号。被告:姜金祥,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028257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林洋村二区69号。原告林群辉为与被告沈贞女、姜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群辉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贞女、姜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群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贞女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5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沈贞女、姜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沈贞女与姜金祥原系夫妻,两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离婚,2008年1月7日,被告沈贞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年1月27日,被告沈贞女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两笔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并口头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群辉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沈贞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贞女分别向原告林群辉借款人民币合计25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沈贞女应当返还。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沈贞女向原告林群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贞女、姜金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贞女、姜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群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9元,依法减半收取2564元,由被告沈贞女、姜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