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马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甲。原告韩××为与被告马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马乙相识,并有借款往来。2005年3月21日,被告承诺由其归还,并写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七。对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甲:一、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支付利息322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甲未作答辩。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马甲于200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利息为月息7厘。被告马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马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属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20日,被告马甲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7‰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马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从原告的陈述来看,虽然本案借款为被告马甲之子马乙与原告所发生的,但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由其归还,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此系被告马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依该意思表示,在原告韩××与被告马甲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该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依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向原告韩××归还相应借款并按借条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按借条约定的月息7‰,从借条出具的次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甲欠原告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2200元,合计132200元,由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启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