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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原告余××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9日,被告因经商所需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两分,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2006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支付利息2.4万元(支付至2007年1月17日)外,本金和其他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并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二份,证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0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为2.9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另外约定逾期还款后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合法有效,被告届期未还,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实现债权的费用亦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违约金1.4万元和律师费1.85万元。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5元,减半收取为5897.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应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