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脾气暴躁,酒后稍有不如意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儿子及家庭总是忍让。2000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其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200元,医疗费、教育费50%,至儿子独立生活;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2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14周岁。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年××月××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年××月××日,原告曾向本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于2月2日晚上11时左右在家里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并陈述其与被告结婚后至今十多年来也经常遭被告殴打。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嘉善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门诊病历卡复印件各一份,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为儿子学习成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