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杨××、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杨××,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朱×。被告:杨××。被告:麻××。原告朱×与被告杨××、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计120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以及本人身份,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但当时两被告只拿到原告现金70000元,其余8000元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被原告拿去购买香烟。在2007年11月已经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借款应当归还但目前无能力归还。被告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07年11月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2007年11月已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朱×2008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本息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