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建美与范建娣、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美,范建娣,孙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孙建美。委托代理人:李锦茹。被告:范建娣。被告:孙德林。原告孙建美诉被告范建娣、孙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美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茹、被告范建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范建娣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被告孙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月息2分);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建娣辩称:出具给原告15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其中20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我实际拿到手的借款仅130000元。而且,我在2007年春节又支付过20000元利息。现在本人经济困难,150000元同意归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而且本人无力支付。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范建娣认为,其中“利息为每月二份计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被告范建娣所述不实,“利息为每月二份计算”的含义即指月息2分。从生活经验来看,利息计算方式只有“分”或“厘”而没有“份”的计算方式。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的书写人文化水平不高,出现“担保人”写成“单保人”、“抵押”写成“底押”等多处笔误,月息“二分”笔误为“二份”的可能性合理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利息约定的解释合情合理,应予采信。被告范建娣对其主张的“利息每月二份计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对此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范建娣称其在借款的当天和2007年春节均支付过20000元利息,如果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被告范建娣多次支付利息本身也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范建娣称其已经支付了40000元利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范建娣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建美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范建娣,单(担)保人孙某。单(担)保人负责:如范建娣还不出由孙某负责还清,做家中房子底(抵)押。首先由范建娣双(商)品房做底(抵)押,利息为每月二份(分)计算。借款人:范建娣签名并加盖指印;单(担)保人:孙某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条约定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范建娣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保证人孙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范建娣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间借贷关系。借条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范建娣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并在借条中约定“如范建娣还不出由孙某负责还清”即约定承担一般保证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不符。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建娣归还孙建美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上述范建娣应付款项中范建娣履行不能部分由孙德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范建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