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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与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桥街。法定代表人:陈子寿,该厂厂长。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中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与被告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以下简称黄工厂)、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黄工厂及川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财政局起诉称:1998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3日间,黄工厂由浙江繁荣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等担保分7次共向财政局借得2150000元。合同约定财政局为实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由黄工厂承担。黄工厂借款后,已陆续归还给财政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04年5月11日,财政局与黄工厂签订了1份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黄工厂确认截止2004年4月30日欠财政局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5000元,并愿意分期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同日,财政局与黄工厂、川铃公司签订了1份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载明:川铃公司愿意为黄工厂欠财政局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时间至2007年4月30日至。此后,黄工厂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元,尚欠财政局借款利息674210.46元。黄工厂未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川铃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财政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3300元。请求判令黄工厂归还借款利息674210元;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3300元;川铃公司在黄工厂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工厂、川铃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1998年11月6日至1998年11月23日间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收款收据各7份,用以证明黄工厂由繁荣公司等担保分7次共向财政局借得2150000元的事实。②2001年6月28日至2007年1月9日间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共26张,用以证明黄工厂归还了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的事实。③2004年5月11日的债权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黄工厂确认欠款金额及作出还款承诺,川铃公司愿意为黄工厂欠财政局的借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④2007年4月30日财政局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财政局要求川铃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⑤浙江台州市律师业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财政局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诉讼代理费13300元的事实。⑥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黄工厂欠原告借款利息674210.46元的事实。黄工厂、川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寿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财政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财政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财政局在国务院于1999年1月1日批准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规定的财政周转金只收不贷后,继续发放财政贷款,其与黄工厂、川铃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无效。对此,财政局、黄工厂、川铃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黄工厂应当支付给财政局借款利息674210元,同时应按责赔偿给财政局律师诉讼代理费。川铃公司应当知道财政局违反规定发放贷款,而仍然为黄工厂的欠款提供担保,亦有过错,应对本案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财政局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借款利息674210元;被告台州市川铃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律师诉讼代理费6650元;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自负律师诉讼代理费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减半收取5337.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被告浙江黄工缝制设备厂各负担26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