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岑甲与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甲,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65号原告:岑甲。被告:岑乙。原告岑甲为与被告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甲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因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该款在原告需要时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岑乙向原告岑甲借款55000元,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系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甲借款55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7.50元,由被告岑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