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潘××。委托代理人:侯×。原告刘××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证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平湖天龙公司平湖汽车南站开往上海奉贤车牌号为浙f×××××营运客车的50%产权,以1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场按约将187000元车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并参与了该车的营运。但是当原告多次口头提出要被告办理车辆50%产权的过户手续时,均遭到被告的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与被告在2008年2月3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浙f×××××客车50%产权的转让价款187000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原告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汽车转让合同、车辆产权登记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订立汽车产权转让协议,被告并收取了价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上转让的经营权,在转让合同上也注明了的,且合同上没有要求过户。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胡某某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天龙公司浙f×××××中巴营运车,双方各占50%的股份,确定车辆及营运线路价值52万元;2、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明由胡某出面与天龙汽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确定浙f×××××中巴车经营平湖至奉贤班线;3、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及胡某购买的浙f×××××中巴车报废,双方共同支付车辆更新费21万元;4、合作协议1���,证明原告转让车辆后,与胡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共同经营浙f×××××中巴车。通过签协议,说明原告对汽车的状况也是明确的,所以不存在重大误解;5、催款通知1份,证明浙f×××××中巴车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5月报停,结欠公司规费45273.40元,原告撤销合同的真正原因是经营不善并非重大误解。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4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在原告交了钱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产权时,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与胡某签订的经营协议一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请求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对汽车的状况是了��的,过户并不是产权的过户,只是变更租赁协议而已。原告认为证人并没有跟刘××说明该车辆的所有权、产权情况。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胡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等相印证,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平湖天龙公司平湖汽车南站开往上海奉贤车牌号为浙f×××××营运客车的50%产权,以18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当场按约将187000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于2008年2月日与胡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参与了该车的营运。2008年10月23日,浙江平湖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务分公司催胡某缴纳拖欠的营运规费及车辆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273.40元。另查明,浙f×××××营运客车是以胡某作为承租经营人与浙江平湖天龙运输有限公司平湖运务分公司签订《营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重大误解。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看,写明了是该营运汽车的产权,而产权的意义较广泛,可以包括所有权、经营权等,而被告向原告购买该车一半的产权,很显然主要是要获得车辆的经营权,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得到了该车的经营权,符合原、被告合同的目的;其次,原告和胡某的合作协议也可以看出原告对该汽车转让的产权的内容是清楚的,没有误解的可能,且原告与胡某的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就在被告转让汽车产权后的半个月,因此如果原告在和胡某签订合作协议后认为有重大误解,不应该与胡某进行合作经营,因此被告提出的认为原告撤销合同的真正原因是经营不善并非重大误解还是符合常理的;再次,胡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告对该汽车的“产权”的意思是明确的;最后,原告知道该种汽车的新车价格和“产权”的一半的价格相当,很显然购买该车也就是为了得到该车经营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存在对合同的重大误解,没有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过户的要求,双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协助过户,原、被告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