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育强与孙乐凯、孙淼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育强,孙乐凯,孙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72号原告:龚育强,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亚飞,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乐凯,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孙淼平,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负责人:陈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育强诉被告孙乐凯、孙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孙乐凯、孙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育强起诉称:2007年10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孙乐凯驾驶被告孙淼平所有的浙B/×××××号轿车行驶至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乐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医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左足压挫伤,左足第一跖骨、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剥脱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构成伤残拾级,需要护理3个月,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止,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135.80元、残疾赔偿金44614元、误工费16800元、辅助器财费150元、交通费1294元、鉴定费1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863.8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孙乐凯、孙淼平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乐凯、孙淼平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愿意依法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个月计算,交通费应按就诊次数计算,护理费缺乏计算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孙乐凯、孙淼平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4428.71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伤残限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龚育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孙乐凯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以及被告孙淼平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的事实。2、病历卡及出住院病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李惠利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35.80元的事实。4、购买拐杖发票,证明原告花去辅助器材费15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等级拾级、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误工时间至本鉴定之日止以及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20元的事实。7、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294元的事实。9、二房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休息及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依据的事实。被告孙乐凯、孙淼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因已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了2007年7月到11月的4份工资清单,不能证实原告全年的收入状况,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连号,门诊的次数是4次,不能证实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1294元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工作的情况,应由实际工作的单位出具证明才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孙乐凯、孙淼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乐凯、孙淼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孙乐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28.70元的事实。2、修理发票,证明被告孙乐凯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的事实。3、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孙淼平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原告龚育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被告孙乐凯、孙淼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出示了经被告孙乐凯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育强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比较具有可信性。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孙乐凯、孙淼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共同选择后由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医疗票据、购买拐杖发票、鉴定发票、工资清单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未记载乘座的时间、地点,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事实,不作认定。二房村委会的证明与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缺乏联系,无证明力。被告孙乐凯、孙淼平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修理发票,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28.71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孙淼平所有的浙B/×××××号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事实。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育强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23时45分许,被告孙乐凯驾驶被告孙淼平所有的浙B/×××××号轿车行驶至新城大道与开发大道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乐凯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足压挫伤,左足第一跖骨、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背皮肤剥脱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36564.5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28.71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认为:龚育强左足第1-3趾功能丧失2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护理时间为29天;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如后期确实行手术治疗,则以经治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审核原告龚育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后确定:原告损失医疗费3656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护理费1740元工资,辅助器材(拐杖)费15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200元。原告误工时间277天,以一般从业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收入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85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20元,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0102元。原告被告孙乐凯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428.71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孙乐凯驾驶的浙B/×××××号轿车属被告孙淼平所有,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乐凯驾驶被告孙淼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用等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孙乐凯承担,被告孙淼平对被告孙乐凯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育强医疗费用保险金8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金39442元,财产损失保险金200元,合计保险金47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孙乐凯赔偿原告龚育强除去交强险赔偿金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919.51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款34628.71元,故原告在获得第一项赔偿保险金后当日返还被告孙乐凯款3709.20元。三、驳回原告龚育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龚育强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平凡审 判 员 许柏森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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