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章××、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凌×。被告:章××。被告:汪××。原告黄××与被告章××、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8月底之前,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章××对该借款在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中注有以前借条作废字样。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章××出具的借条及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章××、汪××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9月26日两被告离婚。被告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对该款,被告章××在200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注有以前借条作废字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重新出具的借条时间是在2008年8月29日,借条中虽然注有以前借条作废字样,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时间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现原告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归还原告黄××借款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对被告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史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