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宋泽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泽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泽洪。2007年10月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5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5日。2008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泽洪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宋泽洪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永星新村369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大厅,盗走车牌为湘U×××××红色本一牌仿太子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将摩托车运至姚庄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泽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德明的陈述;证人张学贤的证言;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泽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泽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泽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