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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凯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凯宇化工有限公司,嘉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平湖凯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环城西路234-238号。法定代表人徐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大道1118号。法定代表人高海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芳,嘉善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嘉善县公安局复议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浙江平湖凯宇化工有限公司因诉嘉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平湖凯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芳、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20日对凯宇公司作出善公行字(2008)第1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10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凯宇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在未办理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委托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用船运输浓度为31%的盐酸179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凯宇公司没收浓度为31%的盐酸179吨,处罚款人民币483300元。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8日,凯宇公司向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浓度为31%的盐酸180吨,每吨价格为270元,持已于2007年5月28日到期失效的沪公闵公禁易运(2007)年第09000056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委托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经水路运输销售给嘉兴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19日,途经嘉善县境内红旗塘洪溪段水域被嘉善县公安局查获。同日,嘉善县公安局对涉案的物品进行扣押,并将浓度为31%的盐酸暂存于嘉善大成化工有限公司,经过磅,盐酸的实际数量为179吨,货值48330元。嘉善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08年5月16日对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被处罚人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向凯宇公司进行了告知。2008年5月20日嘉善县公安局作出《1110号处罚决定》。凯宇公司不服,向嘉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嘉公行复字(2008)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1110号处罚决定》。凯宇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对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是嘉善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嘉善县公安局认定凯宇公司持已过期失效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运输盐酸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嘉善县公安局在其处罚决定书中虽未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条款,但在其实际处罚过程中,均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凯宇公司进行了告知。同时向其告知了有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法》属程序性法律,而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属实体性法规,在本案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冲突。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这里,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凯宇公司在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已到期失效四个多月的情况下,仍使用该失效的运输备案证明运输盐酸,且运输数量较大。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故凯宇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条件。嘉善县公安局根据凯宇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规定的量罚幅度范围内,以最低的幅度即“非法运输化学品货值的10倍”,对凯宇公司处罚款483300元,并没收浓度31%盐酸的179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善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20日对凯宇公司作出的《1110号处罚决定》。凯宇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嘉善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是嘉善县公安局内部的审批文件,并不是正式的立案文书,因此不能证明嘉善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本案。告知笔录在形式上不是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不符合告知的形式要求;在内容上,没有对是否申请听证进行询问,因此不能证明已告知有权进行听证。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嘉善县公安局经调查,于2008年5月16日对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向凯宇公司进行了告知”。凯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嘉善县公安局已告知凯宇公司有权进行听证,缺乏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是上位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下位法,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原审判决未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错误。凯宇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凯宇公司未造成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社会危害后果。凯宇公司是合法经营的公司,未办理运输备案证明在主观上属于过失,不是故意,由于凯宇公司委托的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的疏忽,没有向上海市的公安机关备案。而且凯宇公司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于2007年10月21日及时去上海市公安机关补办了运输备案证明。凯宇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答辩称,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嘉善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百零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的规定,本案中的受案登记表是完全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的制定式样制作的。关于告知笔录的式样,凯宇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支持其主张。嘉善县公安局认为其制作的告知笔录的内容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2、凯宇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凯宇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未经备案跨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179吨,已经严重扰乱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秩序,而不是凯宇公司所称未造成危害后果。一旦179吨盐酸流入非法渠道,则不是追究凯宇公司行政违法责任的问题,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凯宇公司事后办理的运输备案证明,是对下次合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举措,不是对本次违法行为的及时纠正。凯宇公司认为是一时疏忽未向公安机关备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调查,凯宇公司初次备案于2007年5月28日到期后一直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仍然多次运输,直至被嘉善县公安局查获。凯宇公司的行为显然不能以疏忽来解释。因此,嘉善县公安局依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凯宇公司除对原判认定嘉善县公安局已经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嘉善县公安局2008年5月16日的告知笔录中载明向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治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凯宇公司可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内容,告知内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凯宇公司认为应当专门制作听证告知书予以告知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围绕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为了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进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盐酸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由货主向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的,发给三个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凯宇公司作为货主,应当向盐酸运出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凯宇公司将责任归咎于其委托的运输单位上海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的疏忽未及时代理其办理运输备案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凯宇公司办理的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2007年5月28日到期后,至2007年10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查获时止,凯宇公司未继续办理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形。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法律责任的规定,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对于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的情形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处罚依据以外,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均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处罚要件。且根据嘉善县公安局的调查,在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凯宇公司并未停止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其运输的盐酸也远不止本案中被查获的179吨。运输备案证明的期限是自办理之日起三个月有效,凯宇公司在2007年10月21日办理运输备案证明,其效力指向备案后的三个月期限,不应视为是凯宇公司对此前无运输备案证明的补救。因此,嘉善县公安局认为凯宇公司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辩解理由成立。凯宇公司认为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形式,法律并未对其作出规定。嘉善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以受字(2007)00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其于2007年10月19日立案,并无不当。凯宇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亦不成立。综上,嘉善县公安局对凯宇公司作出的《111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平湖凯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土根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审 判 员  许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