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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6日,何某与他人在被告人傅某某住处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因赌资人民币5000元不知去向发生争执。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一招鲜饭店找到被害人何某,二人又发生口角,被告人傅某某欲用啤酒瓶砸被害人何某时被朋友劝阻,何某当即表示报复并准备菜刀一把,后被告人傅某某也准备了匕首一把。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与何某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551号门口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傅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何某腹部刺伤(构成重伤),何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傅某某的左额部及左腰部砍伤(构成轻微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傅某某辩解是何某先动手砍人,其拿匕首挡时将何某刺伤。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傅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准备刀具是为了防身。当何某动手砍伤被告人后,被告人才被迫拿出匕首进行防卫。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未超过防卫限度。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20时许,被害人何某因赌资去向不明与被告人傅某某在本市下城区香积寺路一招鲜饭店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傅某某欲用啤酒瓶砸被害人时被人劝阻。后双方均又准备了工具。当晚21时20分许,双方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551号门口碰面后发生打斗,被害人何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傅某某的左额部及左腰部砍伤,被告人傅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何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傅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傅某某发生争执,其用菜刀砍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将其捅伤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两个人打斗,一方用菜刀砍,一方用匕首捅的经过。3、证人曹某、邱某、李某、戚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何某为赌资去向与被告人傅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双方碰面后又发生打斗,何某用菜刀砍伤傅某某,傅某某用匕首捅伤何某的经过。4、证人范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害人何某受伤事实。5、验伤通知书、病历、损伤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何某的伤势为重伤、被告人傅某某伤势为轻微伤。另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0接警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何某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傅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也具备监管矫正条件,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