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与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沈××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殳××。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吴××诉被告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诉讼代理人殳××、被告沈××的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8年6月14日与被告沈××签订一份《桐乡市美名扬服饰有限公某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桐乡市美名扬服饰有限公某所持有的50%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协议签订后30天内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已履行股权转让并在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余下的股份转让款3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1050元(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拖欠美名扬公某20多万现金及擅自转让公某的一部车辆,要求原告归还,否认存在利息。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时限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桐乡市美名扬公某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6月14日签订该协议时同意用4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在桐乡市美名扬公某的股权。证据二、桐乡市美名扬服饰有限公某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在2008年6月14日签订协议后,即2008年7月4日经过在桐乡市工商局确认,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义务并经桐乡市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对自己的辨称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原告拖欠美名扬公某20多万现金及擅自转让该公某车辆一部的事实,未举证时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已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原告吴××与被告沈××签有“桐乡市美名扬服饰有限公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桐乡市美名扬服饰有限公某所持有的50%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协议签订后30(即至2008年7月14日)内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准。被告至今已支付10万元股权款,尚有余额为30万元的股权款以原告拖欠桐乡市美名扬服饰有限公某借款等为由不付。原告催款无着,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所欠股权转让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主张的31050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认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原告拖欠公某款项等问题,因与本案股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采取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欠原告吴××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2月15日止,按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丁舒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