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原告宋××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布匹业务往来,2007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布款人民币186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6000元。被告李××辩称,至2007年2月5日,其欠原告186000元属实,但此后已分次付给原告共计50000元,故至今只欠13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2007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18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录音资料(附整理资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承认收到被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否系原告的声音不能确认,且原告方的录音不清,被告整理的书面资料与录音不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清晰而无法听清,不能证明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布款186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布款18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支付给原告宋××货款人民币1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共计3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