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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8号原告:沈××。被告:简××。原告沈××与被告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被告简××在20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2006年12月15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简××未作答辩。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证据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2月15日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16日,被告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简××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沈××借到人民币叁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借款期于06年11月16日至06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人:简××;担保人:金某某。”该款到期后,被告简××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金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简××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简××归还沈××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简××负担(款由原告沈××先行垫付,限被告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