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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其忠与王丙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忠,王丙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周其忠。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告:王丙产。原告周其忠诉被告王丙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忠的委托代理人余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王丙产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完备,应认定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凌家桥村王丙产因工程资金不足向朋友周其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王丙产签名并加盖指印,身份证××。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人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丙产归还周其忠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丙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