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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昌森与吕延洪、丁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森,吕延洪,丁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号原告:黄昌森,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吕延洪,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骆宅口。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405043514被告:丁美仙,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王店村骆宅口。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昌森与被告吕延洪、丁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昌森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丁美仙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1081B号商位的使用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延洪、丁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吕延洪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08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233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09年1月7日止)。被告吕延洪、丁美仙均未作答辩。原告黄昌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供由被告吕延洪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延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分的事实。被告吕延洪、丁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吕延洪、丁美仙系夫妻。自1998年开始,被告吕延洪多次向原告黄昌森借款。2008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吕延洪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吕延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吕延洪向原告黄昌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吕延洪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昌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延洪、丁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延洪、丁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昌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财产保全费1081元,合计2353元,由被告吕延洪、丁美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