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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迎宾纸箱厂与盛华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迎宾纸箱厂,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汴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迎宾纸箱厂。住所地:开封市。代表人胡汴生,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薛玉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上诉人开封市迎宾纸箱厂(以下简称迎宾纸箱厂)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迎宾纸箱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迎宾纸箱厂负责人胡汴生、被上诉人盛华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华机电公司于2003年12月由开封无线电二厂改制后成立,承担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在2004年以前,迎宾纸箱厂为盛华机电公司以及原开封无线电二厂提供各种排风扇包装箱,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现迎宾纸箱厂以盛华机电公司尚欠其货款7611.2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盛华机电公司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迎宾纸箱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盛华机电公司欠其货款7611.20元的事实,对迎宾纸箱厂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驳回迎宾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迎宾纸箱厂承担。宣判后,迎宾纸箱厂不服提起上诉称:1、迎宾纸箱厂一直以来为开封无线电二厂及改制后的盛华机电公司提供各种排风扇包装箱。双方的业务关系延续到2004年4月。鉴于盛华机电公司持有应付迎宾纸箱厂货款的财务凭证及应付款账页,为了正确认定欠付货款及数额,迎宾纸箱厂依法申请调取证据,请求法院调取盛华机电公司欠付货款的财务凭证及应付款帐页。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取证申请做出不予准许的情况下,没有依迎宾纸箱厂的申请进行取证,审理程序违法,以至损害了迎宾纸箱厂的实体权利。2、一审中,迎宾纸箱厂提交周某某(盛华机电公司现任经营管理人员)的电话录音,清楚显示了盛华机电公司欠付迎宾纸箱厂货款的事实,虽然盛华机电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该录音可以通过司法技术鉴定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迎宾纸箱厂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违背了实体、程序正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盛华机电公司清偿迎宾纸箱厂货款7611.20元。盛华机电公司辩称:双方以前存在业务关系,现在不欠迎宾纸箱厂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根据迎宾纸箱厂的申请,本院对证人齐某某进行了调查。齐某某证明,其在原开封无线电二厂供应科上班,1997年、1998年前后离厂,当时欠迎宾纸箱厂货款一万元左右;迎宾纸箱厂领取货款时先要开增值税发票,有时按时付款,遇到不能按时付款时,厂里将欠款记在应付款账上,入库单必须收回下账,迎宾纸箱厂只有往来帐,与原开封无线电二厂往来帐核对后就知道欠不欠了。证人张某某出庭证明,其在原开封无线电二厂供应科上任之前就与迎宾纸箱厂有业务,在任期间仍有业务,2004年下岗;当时收货后给迎宾纸箱厂开入库单,迎宾纸箱厂凭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到财务上领款,有钱给钱,没钱欠着,财务上欠多少都有记载,迎宾纸箱厂没啥手续;2003年离开厂供应科时由周长清接任,还欠迎宾纸箱厂7000元左右。二审期间,根据迎宾纸箱厂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到盛华机电公司查阅其应付款帐明细表,盛华机电公司以其财会人员未上班为由未予配合。此后,本院通知盛华机电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应付款帐明细表,盛华机电公司以账目丢失、不负举证责任等为由未予提供。迎宾纸箱厂一审期间提供了应收款账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开封无线电二厂尚欠货款7611.20元。由于证人齐某某、张某某均为原开封无线电二厂职工,且均曾在该厂供应科工作,了解原开封无线电二厂及其改制后盛华机电公司与迎宾纸箱厂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虽然对于盛华机电公司拖欠迎宾纸箱厂货款数额的陈述不具体、不确切,但对于盛华机电公司付款手续的办理以及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是否向迎宾纸箱厂出具欠款手续的事实陈述一致,齐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人证言内容,结合盛华机电公司拒不提供其会计账目的事实,本院对迎宾纸箱厂提供的其应收款账明细表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之前,迎宾纸箱厂为原开封无线电二厂及其改制后的盛华机电公司提供各种排风扇包装箱,双方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迎宾纸箱厂供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持对方开具的入库单,办理领款手续。原开封无线电二厂在收到迎宾纸箱厂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后,如遇不能付款或者不能完全付款时,其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将欠款情况记入应付款帐明细表上。根据迎宾纸箱厂应收款账明细表记载,到起诉时止,原开封无线电二厂尚欠迎宾纸箱厂货款7611.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迎宾纸箱厂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开封无线电二厂在收到迎宾纸箱厂领款手续后,对于不能支付的货款部分,由其财务部门工作人员将欠款情况记入应付款帐明细表上,而不再向迎宾纸箱厂出具欠款手续。至此,迎宾纸箱厂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开封无线电二厂的债务,由改制后的盛华机电公司承担。盛华机电公司只要提供其应付款帐明细表就可以证明其是否付清迎宾纸箱厂货款。由于盛华机电公司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应付款帐明细表,本院依法认定迎宾纸箱厂要求盛华机电公司支付货款7611.20元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由于迎宾纸箱厂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迎宾纸箱厂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付给开封市迎宾纸箱厂货款7611.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开封市迎宾纸箱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开封市盛华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开封市迎宾纸箱厂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有奎审判员  程贤辉审判员  杨开兰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