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毛××。被告:黄××。原告毛××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起诉称:2005年3月起至2006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2006年10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77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00元。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毛××提供了证据材料有2006年10月26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7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标的物后,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货款1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