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51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吴××。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吴××于2006年4月19日向原告购买一台注塑机,价格为77300元,并于当天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并由原告公司盖章、被告亲笔签字捺印确认。《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39300元,剩余欠款38000元分12个月付清(除第一个月偿付5000元,其余每月偿付3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超期付款每天罚款1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于同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直至2007年7月份,除首付39300元外,被告仅支付23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5000元并赔偿损失(按每天赔偿10元从2007年4月20日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销售合同》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应按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每天10元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支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7年4月20日起按每日1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