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胜与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李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436号原告:高胜。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委托代理人:肖立峰。被告:李晓阳。原告高胜为与被告李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委托代理人方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依约借给李晓阳人民币2150000元,至今李晓阳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李晓阳归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支付利息68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晓阳未作答辩。高胜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0月2日借款借据、2008年2月3日欠据、2008年4月15日借据及付款凭据。证明高胜与李晓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李晓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李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高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日,李晓阳向高胜借款9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李晓阳向高胜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2008年2月3日,李晓阳向高胜借款2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高胜人民币25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2008年4月15日,李晓阳又向高胜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高胜借款1000000元。嗣后,李晓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高胜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胜与李晓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高胜依约将人民币2150000元出借给李晓阳,李晓阳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李晓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高胜要求李晓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月息为月百分之二点五,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为百分之五点零四的4倍计算至2009年3月4日止为314855.02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阳归还高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0元及支付利息314855.02元,合计人民币2464855.02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高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晓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元减半收取14740元,由李晓阳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