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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其斌、李其斌为与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民间借贷纠与傅正浩、吴淑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斌,李其斌为与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民间借贷纠,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李其斌,江东新村56幢6号。委托代理人毛巧美,住址同上,系原告李其斌的妻子。被告傅正浩,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塘溪东路21号3幢。被告吴淑清,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傅正浩的妻子。被告傅志坚,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塘溪东路21号3幢。原告李其斌为与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斌的委托代理人毛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其斌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由于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并由被告傅正浩、傅志坚出具借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1.3万元(从2008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傅正浩、傅志坚向原告李其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傅正浩、吴淑清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其斌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傅正浩、吴淑清、傅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