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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海忠与邱坚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忠,邱坚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4号原告朱海忠,陀区朱家尖镇庙根村后厂35号,身份证号码:33090219710702251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浙平,舟山市星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坚瑜,陀区沈家门街道荷里路110弄9号,身份证号码:××110014。原告朱海忠诉被告邱坚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坚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忠诉称,2007年8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调剂,又过个把月,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2007年9月16日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海忠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到月底还清”。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主动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邱坚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违背诚信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坚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海忠借款15000元。如被告邱坚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邱坚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