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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1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被告:戴乙。被告:滕××。原告戴甲为与被告戴乙、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27日被告戴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由被告滕××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乙仅支付原告2008年11月5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11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戴乙向某告借款30万元以及由被告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2007月11月27至2008年1月26日止。借款借据载明:担保人滕××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时效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戴乙、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戴乙、滕××缺席,无法由两被告予以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核实,未发现存有瑕疵及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27日向某告戴甲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由被告滕××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戴乙仅支付原告2008年11月5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戴甲与被告戴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戴乙向某告戴甲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戴乙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但被告戴乙仅支付原告2008年11月5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原告为此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8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滕××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郑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