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青海与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青海,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夏青海,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鲤鱼塘村里川东路16号。被告:程娟,农民,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上村碧泉路1弄27号。原告夏青海为与被告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青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青海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买卖增砣的业务。2007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对货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并支付起诉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程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有买卖案称配件增砣的业务。2007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但此后被告对该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娟支付原告夏青海货款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9年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胄决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