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7号原告郑××。被告罗×。原告郑××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罗×向原告购买水管、卫生洁具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65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5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支付货款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郑××购买水管、卫生洁具尚欠货款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货款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雷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