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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陈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堤××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泰××)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堤××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mz200/1250压滤机及配件一套,总价款10万元。被告预付货款30%,发货前付60%,余款10%在调试后或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质量异议在货到后一周内提出。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通过杭州西湖味精中集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但被告除支付3万元预付款外,其余7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3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运输证明及货物运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恒鑫泰××未到庭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恒鑫泰××拖欠货款属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恒鑫泰××逾期付款给苏堤××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苏堤××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358元,合计7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周蓓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杜薇 搜索“”